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滋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滋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就原審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二句時間部分更正為「105年2月2日18時47分許」;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翁滋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魏建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以:案發時係在與告訴人討論公司內部機密事宜,是非公開的,討論的位置是在公司櫃檯內部,係特定人才能進入,屬非公開的活動、言論及談話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上訴理由不再爭執,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7頁背面、24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魏建州之糾紛,竟以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也表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合夥經營事業,原屬夥伴合作關係,不該因此突發事件在雙方心中留有芥蒂,本件雙方既已和解,被告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兩人爭執業已冰釋,圓滿落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為非是,並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上情,並本於修復性司法之理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能更加注意個人言行舉止,理性處理糾紛,以免重蹈覆轍(如有其他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