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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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719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被告 林逢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朱傅萍 所有、訴外人 廖哲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9日15時20分在新竹市馬偕醫院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下對方駕駛並沒有報案,我們有互相講好不請求,修車部分怎知道不會是事後加工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碰撞,致前保險桿受損,被告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被告所致,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廖哲暉就案件發生經過各自表述,僅能得知斯時被告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況被告僅稱只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有碰傷,前方保險桿左右兩側原本就有明顯擦痕,引擎蓋上也有擦傷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又自車損照片亦無從區分前保險桿之刮痕係被告所造成或事故前即已存在,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駕車不慎擦撞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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