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 李國生 被告 林璧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下午3時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走廊,以腳踢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且因此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況,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8,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沒辦法賠那麼多,最多只能賠償2萬元,伊願意付醫藥費1,150元,剩下的慰撫金就由法院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109、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對原告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1,1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1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23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50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