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鏈寶」壹只、塑膠帆布壹張及賭資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