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須以四個月內不進行訴訟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1條第2項則須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民事訴訟法第191條須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始有適用。若一造未出庭辯論,則法院應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法院於98年10月26日通知98年11月18日開庭,伊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且兩造均出庭,伊於98年11月22日另提出損害賠償陳報書狀。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1日伊因宿疾突發、痛風及脊椎壓迫神經劇痛無法下床。是伊前後三次均出庭,並提出書狀及聲明理由,被告在庭均無反駁,亦未提出反駁之書狀,故非無正當理由延誤言詞辯論。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結束後,原法院只寫報到卡,並未發傳票通知,且98年10月26日所發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欄,書明「兩造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續行辯論」。而98年11月30日所發之98年12月21日通知書備註欄,亦書明「原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庭者,被告拒絕言詞辯論」。是即使任一造未到庭辯論,僅能依一造之辯論為判決,原法院豈能自創規定撤回伊之起訴,爰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387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進行中,原法院曾數次進行言詞辯論。98年11月18日下午原法院續行言詞辯論後,審判長當庭告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系爭訴訟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嗣抗告人於該期日未到庭,而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下通稱相對人)拒絕辯論(見系爭訴訟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訴訟之兩造(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8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屬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至抗告意旨謂:98年11月18日期日終結後,原法院只寫報到卡,未發傳票通知,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未認知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要非可採。
(二)抗告人雖稱:伊因為痛風無法動,沒辦法去開庭云云。然抗告人自承:距離98年11月30日最近之就診日是98年12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提出 林正修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曾於98年12月12日至林正修診所就醫,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藥物治療,休養等情,並未敘及抗告人無法於98年11月30日至原法院進行言詞辯論。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8年11月30日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等節,則抗告人空言主張:伊因痛風而無法出庭云云,即難採信。
(三)職是之故,抗告人係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相對人雖於該辯論期日到場,但拒絕為辯論者,亦視同不到場等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一)承上二之(三)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98年11月30日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無疑問。
(二)惟原法院認有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辯論,並定於98年12月
21日上午9時45分續行辯論(見系爭訴訟卷第58頁),除告知相對人外,另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抗告人,並於98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見系爭訴訟卷第59、60頁)。是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8年12月21日之期日,均經合法通知,亦堪認定。
(三)抗告人陳稱:伊要復健,但因為脊椎壓到神經無法動,故沒辦法去開庭云云。然抗告人自承:距離98年12月21日最近之就診日是98年12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曾於98年12月25日至林正修診所就醫,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藥物治療,休養等情,並未敘及抗告人無法於98年12月21日至原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甚為明灼。
(四)除此之外,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8年12月21日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再佐諸原法院於98年12月1日之期日通知已載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言詞辯論等語(見系爭訴訟卷第60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通知系爭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前,未曾以書狀或其他方式向原法院表明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以觀,足徵抗告人空言主張:伊因脊椎壓到神經而無法出庭云云,亦難採信。
(五)準此,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8年12月21日系爭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相對人復拒絕辯論(見系爭訴訟卷第6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系爭訴訟即應視為撤回起訴,當屬明確。至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指摘原裁定,顯屬誤會,蓋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認系爭訴訟應視為撤回起訴,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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