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19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5887-G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處設計不良,容車量狹隘及分流不當,造成異議人違規及
權益受損,早上交通尖峰時段,上班北上行駛於該處,欲變換到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道時,見該專用道大排長龍(車陣綿延1km至2km),致無法駛入該專用道,僅能從該處跨越槽化線並駛入該專用道之匝道口西向往台南市方向。該出口專用道在早上交通尖峰時段,往東向南科方向車流量大,即使7時至9時開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一樣造成路肩車流壅塞同時並排擠匝道口西向往台南市方向車流,造成該專用道壅塞及停滯,究其因,該專用道當初設計不良、匝道口分流線太短及未考量尖峰時段是否足夠容納實際車流量,造成駕駛人權益受損及違規,不可完全歸責於異議人。參照高速公路其他處之新式設計及適當之分流以國道l號南下仁德路段327公里仁德交流道為例,南下行駛在該處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時,很明顯及清楚了解該專用道有很長匝道2分流方向,一是西向往台南市方向車流,另一向是東向往仁德方向車流,即使是交通尖峰時段西往台南方向車流回堵,依然不會影響東向往仁德方向車流及侵害該車流之用路人權益。
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l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及同法第8條但書規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異議人違規之行為,係因該處設計不良、容車量狹隘及分流不當,造成異議人不得不違規,不可完全非難於異議人且並未造成交通危害,移送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未妥當合理。另依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經或免除其處罰。」異議人當時於該處受到往東向南科方向車流回堵而侵害本身用路權之權利,為防衛自己或避免碰撞他人車輛,不得不從該處跨越槽化線,該移送機關所為之裁處決定並非適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望能審酌所有客觀之事實及採納異議人所主張之正當防衛,減輕或免除對異議人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9年1月26日7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5887-G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逕自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插入車陣進入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1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車流量多,不得已才違規云云,然依據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異議人於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是由上開違規舉發照片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欲由北向316公里進入國道8號,未先行變換至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道),逕行行駛其他車道,直至匝道口處始跨越槽化線,插入已進入匝道之連貫車陣中。又工程單位在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2公里前(318公里加300公尺處),設置有國道8號(梅花8圖示)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1號31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依前述規定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道後依序駛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3月18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449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違規行為肇致之因係異議人欲進入交流道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違規在先,才造成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之結果,其辯稱係因當時車流量多,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稱該交流道路段設計不良,並提出其他路段之照片
欲證明該路段設置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若任由一般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而由違規照片觀之,並非所有駕駛人均如同異議人所陳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又縱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設置缺失之情節屬實,惟此可建議相關之主管機關檢討改進,以加強當地交通行駛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然核該事由並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異議人仍應詳加注意並嚴守規定,尚不得執此冀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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