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 蔡碧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7年5月16日15時51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以「GP-6209自小貨車懸掛他車號牌(IJ-1912)使用」之違規事由,逕行拖吊舉發,嗣抗告人於97年5月30日收受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逾越97年6月21日之應到案日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於97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98年11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然抗告人辯稱:伊所有前開自小貨車固有於上揭時地懸掛他車號牌(IJ-1912)之情事,惟該自小貨車為警拖吊逕行舉發時,係只有停車,非於道路行駛,原處分機關認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法不合云云。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於97年5月30日收受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且未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6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同年8月14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5,400元,並漏載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未合,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原審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罰鍰9,0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援引鈞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因舉發地點為何處而有異,亦未限於車輛須處於行使狀態使得予以處罰,即使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亦無礙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惟該號裁定之違規事實係違規人於行駛車輛經過十字路口為警目視後始追查至停車格查獲,與本件系爭車輛本即停置路邊尚有差異,應無法適用本件事實,且系爭車輛皆用合法高速公路拖吊車托吊至現場停放,絕無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檢附拖吊車請款單據2紙佐證,故依文義性解釋,處罰系爭車輛須有懸掛他車牌照於路上行駛,始得適用,此另行將行駛與停車狀態為連結而擴張解釋,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13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伊已於97年6月3日以網路向該所陳述意見,並無原審法院所稱逾越應到案日期情事,懇請鈞院再為詳查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所有前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懸掛他車牌照IJ-1912停車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4頁),原審法院係認抗告人所有前揭自小貨車有懸掛他車牌照使用之違規行為,亦詳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即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5,400元,並漏載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未合,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而予以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罰鍰金額,並吊銷汽車牌照,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所有前揭自小貨車有上開使用他車牌照之事實,然未審酌抗告人稱其所有前揭自小貨車為警逕行拖吊舉發時,係在停車格「停車」狀態而非「行駛」之狀態,其是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可疑,且查,原裁定引用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3號裁定之違規事實係違規人於行駛車輛時,經過十字路口為警目視後始追查至停車格查獲,與本件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係在停車格停車狀態已有不同;另交通違規處罰效果之罰鍰、吊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是否成立,始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故就罰鍰、吊照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並予敘明(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使用他車牌照究為「行駛」或「停車」狀態,而異其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裁定未審酌此事實之認定,逕認原處分不當,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罰鍰金額,並吊銷汽車牌照,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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