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偉翔犯罪所得(經典奮起湖便當壹個、番茄蛋包飯壹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貳條、愛之味鮪魚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1行「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奮起湖便當1個、番茄蛋包飯1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高偉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1新龍門市,徒手拿取該超商店長 辜俊雄 所管領之經典奮起湖便當1個、番茄蛋包飯1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愛之味鮪魚罐頭
1個(共價值新台幣285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將竊得食品食用殆盡。
二、案經辜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高偉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顏汝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