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內湖分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內湖分公司係從事食品、飲料、衣著、電腦用品等商品批發業務。其負責人甲○○(另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女性員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猶使 劉靜芬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於上開時段,在前址工作。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前往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調閱員工出勤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亦具有得為訴訟主體之一般能力,被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在訴訟上均具有當事人能力,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為有犯罪能力;而經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固為法人,然分公司與總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刑事訴訟法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是公分司既非獨立之法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為刑事被告。經查: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既不具備獨立之法人資格,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