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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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 林瑞泰 被告 高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5142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9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伊因而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伊168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68萬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帛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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