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儲康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被告 劉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明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簡凡哲 對被告有美金483,871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66,893元。【計算式:計算本金為美金483,871×30.98(附表1所示原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8)+2,500,000=14,990,323.58+2,500,000=17,490,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如附表2所示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利息6,176,569元,17,490,324+6,176,569=23,666,8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