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7條本文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二、聲請人陳報其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其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與前揭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者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