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