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二、三、四段所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二、三、四段所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應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