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47之1號「旭中機械公司」後方空地,利用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字鐵一支(約100公斤),得手後,即將該工字鐵載往竹南鎮之「海銓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仁傑,所得新臺幣(下同)1,091元已花用殆盡。
(2)甲○○於96年2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旁之「天美領袖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建築鋼筋約100公斤,得手後,亦將該批鋼筋載往「海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33元已花用完畢。
(3)甲○○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竹南消防分隊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內,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建築鋼筋約150公斤,得手後,復將該批鋼筋載往「海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85元已花用無剩。
(4)嗣於96年5月24日,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警緝獲到案後,經警詢問有無涉犯其他案件,甲○○在警方尚未得知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均係其所為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95年5月4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座談會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認為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