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95年
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月21日)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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