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