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並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被告自91年4月3日起至94年11月28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22598元及違約金27
962元,合計516610元,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18條之約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