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11號原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09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收受被告94年2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069467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行政處分書,此有經原告及其受雇人 謝佩均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2月6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4年3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5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