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鋼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及強制執行,均已撤回,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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