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告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楊惠寬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惟查: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將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之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未定有期限,則推算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每月可支領之定額薪給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10=1,200萬元);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計算式:1,200萬元+2,817,414元=14,817,4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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