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柯振揚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公路苗栗縣三義段往南行駛,行駛至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10號之萊爾富超商苗栗苗義店旁時,欲左轉往東南方行駛,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陳柏均劉全金 於該路口徒步往東北方走向萊爾富超商,而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撞擊,告訴人陳柏均因此受有L3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左手之尺骨骨折,告訴人劉全金則受有背痛、雙膝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柏均、劉全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44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31頁),並據告訴人陳柏均、劉全金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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