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盈盈 (原名: 陳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合併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被告於94年1月14日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78萬元,依花蓮企銀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指花蓮銀行)雙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號)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指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