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謝搖瓊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均僅通知伊之夫 高銘燦 (即支付命令另一相對人)說明保險單承攬經過(即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並未通知伊出席,嗣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高銘燦,始知伊亦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應一併聲明異議,故伊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不知提出異議,且伊因罹患子宮頸腺癌及頸椎凸出症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長期就診住院治療中,俟伊收到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爰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並由該大廈管理員即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此有送達證書2紙、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2至46頁),又抗告人自承其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原審卷第13頁),且抗告人於103年3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之住址亦記載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系爭執行命令卷第49頁),故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該址後,抗告人顯已處於得隨時收受、知悉該支付命令之狀態。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罹患子宮頸腺癌及頸椎凸出症於義大醫院及長庚醫院長期就診住院治療中, 嗣伊 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經本院先後向義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抗告人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間,僅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及103年1月23日曾因子宮頸腺癌至義大醫院門診追蹤外,均未有於長庚醫院或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之紀錄,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81745號函、義大醫院103年9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故抗告人主張其因長期住院治療而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可採。而抗告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則抗告人延至同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斯時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因而先後駁回其異議,自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