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書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7月3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20時許,在 楊光欽 及其妻 魯明珍 所經營之屏東縣里○鄉○○村○○段○○○號「雲南小館」外,見楊光欽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楊光欽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光欽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光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口跟楊光欽的太太魯明珍借腳踏車,但是她沒有講話,我就把腳踏車騎走了,她有看著我把腳踏車騎走,所以我以為她有同意借我腳踏車。我騎車去夜市,要回來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了,腳踏車不是我丟棄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楊光欽、魯明珍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9-22頁)、腳踏車失竊照片(警卷第23-25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楊光欽所有之腳踏車?茲分敘如下:
1、證人魯明珍證稱:「從頭到尾,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腳踏車。我不知道腳踏車誰騎走的。發現腳踏車不見後,我根本沒有當場看到被告騎走腳踏車,所以無法大聲制止。剛開始我老公問我時,我看到(案發現場有)被告的腳踏車,我想就應該是被告(騎走),並沒有要馬上報警,要看
二、三天會不會騎回來。因為剛開始被告表現很老實,說是在種田,本來有一個人幫我們顧店,因為車禍沒有過來,被告就自告奮勇說要顧店,但是我們的錢被偷,就不要讓被告顧,之後就沒有讓被告顧,後來紗窗被割破,東西被偷走,所以我就知道被告在偷東西,我們在講的時候,別人就在笑我們,說還沒有摸清楚被告的底細,就請他來顧店。我沒有借被告腳踏車。」等語。又被告衡以所稱,我有開口跟魯明珍借車,但她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把車子騎走了一詞,益徵被告未得魯明珍之同意,旋將車輛騎離。
2、再被告與告訴人楊光欽非屬至親密友,被告固曾受雇於告訴人楊光欽,然被告受僱告訴人期間,因告訴人店中零錢遭竊,故將被告解雇,此有證人楊光欽及魯明珍證述在卷,是證人魯明珍與告訴人均明知被告操守不佳,本無將車輛借給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得魯明珍之同意騎走腳踏車一詞,難堪採信。況被告又係騎腳踏車到告訴人的營業場所,被告自承伊之腳踏車因會「脫鍊」,所以向證人魯明珍「借」腳踏車(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一般人非親自騎乘被告之腳踏車,自外觀根本無法知悉有脫鍊之情事,既此,證人魯明珍亦可能因被告告知或示意要借車,即知悉被告有借用告訴人腳踏車之需要(即「脫鍊」)而即有同意之舉,被告所辯即難以採信。又徵以被告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即渺無音訊,為被告所是認,此借用他人物品之常態不符,被告所辯,益無可採。
3、況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而審酌上開證人楊光欽與魯明珍於偵查、警詢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其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關於事發情形之細節性事項均能毫無扞格,且證人魯明珍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之詰問,仍堅詞指陳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光欽之腳踏車等情,顯見證人楊光欽、魯明珍所為前開相同且一致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其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而在腦海中烙下深刻之記憶無疑,均顯屬可信。末徵諸證人楊光欽與魯明珍與被告素無怨隙,縱渠等店中零錢懷疑遭被告所竊,亦無追究之意願,亦足見證人楊光欽、魯明珍絕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4、以上,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證人楊光欽所有之腳踏車一台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且所竊之告訴人之物品,未能返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所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事後已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參警卷第15頁),信已對告訴人楊光欽此部分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國中畢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務農(本院卷第52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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