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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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許弘松 被上訴人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眾 訴訟代理人 秦鴻勛 被告 姜泰盛
陳姿均 黃珽容 黃素珍 黃玉美 葉瀞疄 林錦坤 黃睿詮 戴玉錚 施欣妤 林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相鄰之同段150-6至15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同段148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為測量基準進行量測,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7.24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姜泰盛、陳姿均、黃珽容、黃素珍、黃玉美、葉瀞疄、林錦坤、黃睿詮、戴玉錚、施欣妤、林素惠(下稱姜泰盛等11人)為被告。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職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被告之追加,因涉及其審級利益,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若非得被追加之被告同意,必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此於二審確定之事件,尤不應准許。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姜泰盛等11人為被告,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有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姜泰盛等11人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一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足認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姜泰盛等11人請求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與姜泰盛等11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需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如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而不得准許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姜泰盛等11人為被告。況且,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追加姜泰盛等11人為被告,因涉及姜泰盛等11人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一事,自應與客觀訴之追加有所區別,從嚴審查是否符合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再者,本件姜泰盛等11人因非第一審之當事人,自始未於第一審為其權利答辯,復本件為第二審確定之事件,自影響姜泰盛等11人之審及利益甚鉅;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前之同年月5日,始具狀追加姜泰盛等11人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該追加書狀及開庭通知乃不及送達追加之被告,顯致姜泰盛等11人無從應訴,並為攻擊防禦之準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主觀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僅不符,亦不符前揭「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姜泰盛等11人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