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未構成累犯)」等字均刪除。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9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第
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
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