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柒佰陸拾陸元,其餘
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宏振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曾宏振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曾宏
振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共消費欠款483,206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依約亦應連帶清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06元
正,及其中478,574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
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於調整額
度當時未經其同意。惟依保證書約定條款前言及第4條之約
定:「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繼
續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後14日始生
退保之效力」。被告乙○○願為訴外人曾宏振之保證人當時
,原告已告知連帶保證人應依約定條款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
任,並就約定條款內容中巳明確載明於主債務人持卡期間內
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調整額度,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簽
立保證書時,原告根本未告知約定條款所之約定事項,是該
約定條款對於被告不發生效力。又依慣例及金融機構一般放
款規定,對主債務人增加放款金額或展期償還,應經保證人
同意,並重行辦理保證手續,否則對保證人不發生保證責任
。再者,約定條款之郵戳日期為84年2月21日,而被告簽立
保證書的日期為84年3月1日,諸多事實有所違誤,原告顯有
造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保證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6、8、10、49、50頁
)等件為證,並據證人曾宏振到院證述明確,堪屬真實:
㈠訴外人曾宏振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
㈡訴外人曾宏振積欠483,206元之帳款尚未清償。
㈢訴外人曾宏振所持原告核發信用卡之原始信用額度為7萬元
,原告多次調整額度,但均未通知被告。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消滅?㈡
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消滅?
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
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保證書上係記載:「連帶保證人對以
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曾宏振…持有貴行
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
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可見兩造當時並無約定被告保證之信用卡特定卡
號、額度及使用期限之約定,亦無保證期限之文字,足認被
告就訴外人曾宏振簽帳消費之保證債務係未定期限之保證。
而如上述,連帶保證人若不欲再予以保證,自得適用民法第
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通知發卡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並非無法
脫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此亦為本件保證書後之約定條款第
4條所明定,有上開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
足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尚未有失公平,自為有效。準此,
被告迄今既未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曾宏振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利息等債務即仍有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清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約定條款內容中巳明確載明於主債務人
持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語。惟
訴外人曾宏振之原始信用額度為7萬元,原告多次調整額度
,但均未通知被告乙一節,業如上述,則倘若依該約定做為
持卡人信用額度調整後,被告是否應負擔調高額度後連帶保
證責任之準據,將使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負擔無法知悉且無
法控制之重大風險及損失,蓋因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均寄予持
卡人,要無寄予連帶保證人知悉,故連帶保證人顯無從知悉
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
或限制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持卡人使用循環利息,每
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帳款將不斷累積,此顯非連帶
保證人所得預見,更無從控制其風險。遑論,銀行提高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並未徵詢連帶保證人之意見,則依該條
款之運作結果,將使連帶保證人對於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不斷
提昇,無形間使連帶保證人負擔更高,甚而負無限制之保證
責任,明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失公平,揆之上開規
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僅就7萬元之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因被告僅就7
萬元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就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應繳納之違約金為600元,並非
1,500元,故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對於訴外人曾宏振之前開信
用卡部分欠款,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其中本金7萬元部
分、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
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