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之方式結識 林秉澄 後,以LINE暱稱「凜」之名義.向林秉澄佯稱:需借用LINEPAY電子錢包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林秉澄陷於錯誤,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向林秉澄詐得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利益。
㈡劉明華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秉澄、 林品宏吳添翰姚志樟洪暐李柏均 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其行為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上開行為,但我沒想到是洗錢,也沒有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121-1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相關書面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LINE
PAY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楓之谷遊戲資料、電子信箱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9、75、107、133-137、141-2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其有何洗錢之犯行
。查被告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再行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吳添翰、姚志樟、洪暐、李柏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5、29-30、41-42、55-59、77-7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畫面截圖、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LINEPAY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楓之谷遊戲資料、電子信箱資料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7-27、31-40、43-5
4、61-75、81-101、103-107、142-148、159-2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施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甚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林秉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於該等款項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旋即將該等詐欺取財之款項轉出,顯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被告將所取得贓款,以迂迴方式輾轉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其客觀上顯有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林秉澄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及對如
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林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如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
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姚志樟詐得財物,姚志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林秉澄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及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5人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
生,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秉澄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利益,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26頁),其再為本案犯行,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履行期屆至之告訴人李柏均部分,尚未依約賠償,其餘部分履行期則未屆至,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75-78、1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志願役軍人,退伍後從事網路詐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詐得使用告訴人林秉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利益,因其
犯罪所得難以量化,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各以相當或超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12,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500元達成調解,雖被告迄今尚未確實履行,惟告訴人均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林品宏劉明華於110年7月30日21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專抽神秘防具」、LINE暱稱「Jenny」,向林品宏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林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110年7月30日21時23分許6,400元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添翰劉明華於110年7月31日2時39分前之某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專抽神秘防具」、LINE暱稱「Jenny」,向吳添翰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遊戲幣云云,致吳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110年7月31日2時39分許10,000元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姚志樟劉明華於110年7月31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小不點專賣」、LINE暱稱「Jenny」,向姚志樟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姚志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31日19時31分許1,201元(其中1,200元於110年7月31日19時32分許,再轉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31日19時35分許18,999元(其中18,900元於110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再轉匯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4洪暐劉明華於110年8月1日1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名稱「漠苡蒨」、LINE暱稱「JE」,向洪暐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洪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110年8月1日1時48分許8,250元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柏均劉明華於110年8月2日15時37分許,以LINE暱稱「JE」,向李柏均佯稱:欲販售該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李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PAY轉帳支付,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110年8月2日16時11分許10,500元劉明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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