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壹把、6mm鋼珠彈壹包、6mm加重彈壹包、瓦斯鋼瓶柒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空氣槍肆把、6mm鋼珠彈壹包、6mm加重彈壹包、瓦斯鋼瓶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1把藏放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30號2樓之1住處房間內,及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空氣槍3把藏放在屏東縣○○鎮鎮○○路○○○號墾丁夏都沙灘酒店電玩間儲藏室。嗣於96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氣槍1把、6mm鋼珠彈1包、6mm加重彈
1包、瓦斯鋼瓶7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酒店電玩間儲藏室,為警依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空氣槍3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字第0960051076號鑑定報告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故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情形,或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未經許可持有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4把扣案可佐。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4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40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㈡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SP100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㈢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P.BⅡ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㈣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SP100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
4月30日刑字第0960051076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16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
4把,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程度,均具有殺傷力,自為明確。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在警詣及偵查中固曾陳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4把係其改造而成等語,然既未查扣任何改造工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行為。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
4所示空氣槍4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購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氣槍4把,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先後4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持有行為本身並未具有不斷重複實施之特質,自社會經驗認知,被告先後4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彼此間亦無相互連結關係,自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96年3月27日經警查扣而終了,已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毋庸比較新法,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之行為終了時間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餘3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均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4年12月4日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另於96年1月17日或1月18日或96年3月5日購得如附表編號2、
4所示空氣槍,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94年12月間某日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另於96年
1月間某日及96年3月5日各購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空氣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任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隱存有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金額,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瓦斯鋼瓶7個、6mm鋼珠1包、6mm加重彈1包,均係被告所購買,且係供扣案空氣槍擊發所用,已經被告在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9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購買時間│購買之方式│購買標的物││號││││├─┼────┼──────┼─────────────┤│1│94年12月│經「雅虎奇摩│401改造手槍(空氣槍)1把│││4日│拍賣網站」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繫向不詳人士│號)││││購得││├─┼────┼──────┼─────────────┤│2│96年1月│經「雅虎奇摩│SP100改造長槍(空氣槍)1│││17日或1│拍賣網站」連│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月18日或│繫向不詳人士│51號)│││3月5日│購得││├─┼────┼──────┼─────────────┤│3│96年2月│經「雅虎奇摩│P.BⅡ改造手槍(空氣槍)1│││23日某時│拍賣網站」連│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繫向不詳人士│55號)、6mm鋼珠彈1包、6m││││購得│m加重彈1包、瓦斯鋼瓶7只│├─┼────┼──────┼─────────────┤│4│96年1月│經「雅虎奇摩│SP100改造長槍(空氣槍)1│││17日或1│拍賣網站」連│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月18日或│繫向不詳人士│52號)│││3月5日│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