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對李 王玉鳳 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剪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瓦斯罐貳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剪刀、美工刀各壹把及瓦斯罐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丙○○之子,乙○○與甲○○○、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6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655之2號住處(即昌信企業行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具殺傷力之剪指甲用小剪刀1把抵住甲○○○之頸部後,出言恐嚇稱:「今天如無法拿到新臺幣6萬元還債,對方讓我沒命,我也不要讓你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 李鳳英 心生畏懼,嗣因甲○○○故做鎮定往後退一步,乙○○因而未得手;詎其再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工廠騎樓處,又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向甲○○○出言嚇稱:「今天如無法拿到新臺幣6萬元還債,對方讓我沒命,我也不要讓妳活」、「給你死、給你死、給你死」等語,但仍未得逞。乙○○旋又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工廠辦公桌上取得美工刀1把後,在上址騎樓處,以右手持該剪刀,左手持美工刀向甲○○○嚇稱:「拿不到6萬元,妳也不要活了」等語,並做勢朝其父丙○○左大臂攻擊,因丙○○閃開致未成傷,經工廠員工丁○○見狀持椅子將乙○○手中之美工刀撥掉, 郭垂裕 (起訴書誤載為 李垂裕 )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將乙○○制服並上手銬,至未得逞。其間,乙○○因見警方前來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逸漏瓦斯氣體等犯意,前往其房間內取出瓦斯罐,一手持瓦斯罐,並將該瓦斯罐打開,使其內之瓦斯氣體漏逸於該空間中,另一手則持打火機作勢點火,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以此方式脅迫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垂裕等人退去,並向警方恫稱:「放開我,不然我要點瓦斯」等語,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警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遭員警將乙○○手上瓦斯罐、打火機打掉後,乙○○再衝入房間取出另一瓶瓦斯罐及打火機,並手持瓦斯作勢點火,再遭員警將瓦斯罐打掉。始為警制服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安全所用之瓦斯罐
2罐及剪刀、美工刀各1把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丁○○、 陳世隆 及郭垂裕等人於檢察官偵察中證述甚明,復有瓦斯罐2罐及剪刀、美工刀各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罪證明,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其母甲○○○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逸漏瓦斯氣體要脅警員部分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77條第
1項之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持續向其母甲○○○恐嚇取財,係於同一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持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又其所犯恐嚇取財並未得逞,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對 李王玉鳳 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安全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續對其母甲○○○之恐嚇行為,係意圖取財,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無由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中亦未論及該罪名,原審竟認被告又對其母甲○○○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而有所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李王玉鳳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連同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逕向母親索取錢財未果後,竟惱羞成怒,對父母親施用暴力,有違倫常,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已知懺悔,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罹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公權力,對到場處理警員,以漏逸瓦斯氣體相脅,妨害公務之行使,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敘明扣案瓦斯罐2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被告對李王玉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故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逸漏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其應執行刑亦未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8日而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無從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事後已知悔悟,並獲得其父母之諒解,是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況其父母亦當庭請求給予重新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被告另犯公然侮辱、傷害其母親甲○○○,及施強暴於其父親丙○○而未傷部分,均業經甲○○○、丙○○於原審中撤回告訴,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余忠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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