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楊東榮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邱滄敏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8,9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46,7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買賣而自前手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465地號土地,其於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103年5月16日經裁判分割,該地分割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及同段465-1地號土地(下稱同段465-1地號土地),前者由原告取得,後者由另共有人取得,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且於其上種植樹木,,經多次要求被告移除該樹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然遭被告拒絕。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樹木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否認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即同段466地號土地有交互使用及互為租賃關係,是被告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確為無權占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66地號土地,於兩造之前手時已交換土地使用約20年以上,使用狀況係原告之前手 邱新標 使用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被告之前手 邱家挺 所有之同段466地號土地一部分,而被告之前手邱家挺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各一部分。原告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維持原本前手邱新標與邱家挺之實際耕作使用狀況,直至被告於91年購得同段466地號土地後,兩造亦繼續維持交換土地使用之關係。
二、兩造之前手及兩造均有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依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見解,顯然已互為租賃,原告應受此拘束,故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使用,原告不得任意訴請被告返還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及被告占用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且於其上種植樹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5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故請求被告移除土地上之樹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手及兩造均有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此已互為租賃,故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使用,是原告請求移除樹木返地,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舉叔父 邱水河 、堂兄弟 邱融 等父子為證人,而邱水河年歲已高,應答間常有不對題之情形,另邱融與原告本共有系爭分割前46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取得同段465-1地號土地,其證稱:
「(問:邱新標有無耕作邱家挺的土地嗎?)沒有。邱新標就只有耕作跟我共有的土地而已,並沒有耕作邱家挺的土地。」、「(問:你父親跟邱新標有耕作到 邱象 的土地嗎?)沒有。邱象就是被告的爺爺。」、「(問:據你所知邱新標與邱家挺有說互相交換土地耕作嗎?)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83頁-86頁),是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之抗辯為實,且原告之前手邱新標既未使用被告之前手邱家挺所有之同段466地號土地,則何來交換使用之情形,此外,被告尚未舉出有利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所辯,乏所依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分割後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5.98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