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乙○○二人於民國94年4月中旬,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600元之代價一同受雇於 李世祿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渠等三人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世祿以電話指示丙○○後,即由丙○○於同年月21日0時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之「網際先鋒長安店」網路咖啡店(負責人為 陳永霖 ),由丙○○承租該店內編號第7、8、18號之電腦,而乙○○則承租編號第12、19號之電腦使用,渠等一經開啟電腦,旋即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www.szadk.com/tw/tw.exe之網址,下載檔名為「
tmf」(係指會破壞原電腦中之還原程式,縱使安裝還原程式,亦無法執行)及「internat」(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internet」,係指一經植入電腦中即無法刪除,會造成電腦系統不正常,傳送異常封包,造成同一家網路咖○○○區○○路傳輸速度緩慢之一種程式)之木馬程式,將之儲存於前開電腦C磁碟中,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立刻予以執行,以使在渠等之後至前開網路咖啡店承租同上開編號電腦之顧客所輸入之遊戲密碼及帳號等電磁紀錄,被藉此傳送至218.28.36.130之IP位址(屬中國大陸地區),以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未據電磁紀錄所有人提出告訴)。丙○○、乙○○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網際先鋒信義店」網路咖啡店(負責人為甲○○),分由丙○○承租該店內編號第30、31號之電腦,而由乙○○承租編號第18號電腦,渠等亦連結至上開網址,以相同手法下載同上之木馬程式,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復予以立刻執行,亦欲藉上開方式以取得在渠等之後至前開網路咖啡店內承租同前編號電腦之顧客所輸入的遊戲帳號及密碼等電磁紀錄。嗣經「網際先鋒信義店」網路咖啡店職員 馬偉銘 檢視其店內由丙○○、乙○○所承租之上開電腦後發現,均已遭植入前揭木馬程式,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永霖、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霖、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馬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即任職於「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科長而負
責「網際先鋒」網咖電腦維護業務之 吳豪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檔案下載安全性警告網頁1頁。
㈥IP位址查詢資料2頁。
㈦木馬程式傳送帳號、密碼之IP資料共2頁。
㈧開啟木馬程式內容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共15頁。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罪。被告二人與李世祿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雖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藉由下載上開「tm
f」及「internat」之木馬程式,以竊取前開網路咖啡店內之顧客所使用之遊戲密碼及帳號,而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按刑法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63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永霖、甲○○分別為上開二家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並非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之使用人,則渠等顯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經細究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被害人在前開網路咖啡店內承租前揭編號之電腦並輸入帳號暨密碼之電磁紀錄後,遭人取得該電磁紀錄並因而提出告訴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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