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第4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曾於民國86年、87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其間於8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復於90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八月二日,甫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為累犯;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另其為警先後查獲時,各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1公克)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5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10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號,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94年7月20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4支,又於同年月23日9時40分許,在同一處所,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2.5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3.共扣有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4.被告尿液代碼表(證明:對被告採集尿液之事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6.本署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而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次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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