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宣告刑中最長期者,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撤銷);又另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三案件執行,於9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94年4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以不詳方法,破壞甲○○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取車用CD音響器材一組、CD盒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於94年4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開車時始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被敲破之右前玻璃窗上緣內側的隔熱紙上採得丙○○之指紋二枚;繼於㈡94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止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又以不詳方法,破壞 陳奕君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得車用CD音響(含換片箱、喇叭)一組、太陽眼鏡一付,嗣經陳奕君於94年5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開車時始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被敲破之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丙○○之指紋三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奕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經警方於遭竊汽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與其指紋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僅採得指紋一枚,倘係竊取車內財物,應不致只留下一枚指紋而已,況且檢察官僅憑一枚指紋斷定事實,顯屬草率云云。然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遭破壞毀損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等車內竊取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判時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陳奕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其中告訴人陳奕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雖明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再者,經警方分別於上述兩輛遭竊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上採得之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得檢送之指紋,核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得檢送之指紋,亦核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右食、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74551號及同局94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40089376號之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已不記得94年4月28日自己之行蹤,繼於警方告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採得其指紋後,即改稱當時係因一時好奇,才會撥開車窗看是不是有異狀,後來見車內已遭竊又怕車主誤認其為行竊者,所以就走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263號偵查卷宗第5、6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於94年4月28日剛好經過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發現有車子車窗破掉,伊好奇之下,走過去看看,因為當時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折成一半,不小心摸到玻璃折線的中央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2263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強調:伊確實因為好奇接觸該輛汽車,但是沒有行竊云云(見本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迨本院就起訴及併案犯罪事實中為何均採獲其指紋一節訊問時,被告又驚惶辯稱: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都不是伊做的,伊不知為何車內會留有伊的指紋等語(見本院
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互被告上開所述,僅就其是否基於好奇心理而故意撥開車窗或單純係不小心而碰觸車窗玻璃一節,即顯有未符,甚至依證人即當初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而負責本件現場指紋採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指紋是在車子旁邊所拾取被竊賊敲損的玻璃窗內側隔熱紙四周採到的,因為玻璃窗貼有隔熱紙,所以還維持整塊,沒有碎裂分散,被竊賊藏在車子底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採得指紋處並非車內、車外,而係在遭丟藏於車底下之破損玻璃上取得,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於得知已遭警方採得指紋後,所為編飾之詞,並不可信。審諸被告與遭竊車輛及車主並無淵源,而經警採得其指紋之位置,又係在遭破壞之車窗玻璃上緣內側,二次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又查無其他因素介入,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細究全案卷證,並無足堪證明被告於竊盜時有攜帶何種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行之,徒憑臆測而為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此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宣告刑中最長期者,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撤銷);又另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上開三案件執行,於9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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