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號碼1100第00000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東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17日9時許駕駛所有之U5-4325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澳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省道(蘇花公路)115公里處,因超速跨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之東群公司雇員 蔡民雄 駕駛上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並導致該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工資部分為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零件部分為94萬5,539元,合計99萬7,5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後,賠付被保險人99萬4,53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民雄超速及跨線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不正確,不足為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即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原告承保車輛亦須負擔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肇事責任比例予以過失相抵,又原告承保車輛經修復之零件,因屬零件新品換舊品,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原告承保車輛修復零件之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車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東群公司自負額繳交確認書、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領款等件為證,且被告除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外,餘均不爭執。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跨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蔡車撞及,為肇事主因。二、蔡民雄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超速且跨線行駛,雖已切入遵行車道惟仍煞車不及與張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月22日基宜鑑字第920403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10月2日府覆議字第9210970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有超速跨線入侵來車道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不正確云云,惟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由交通事故專家所組成,其等依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討論,得出車禍肇事責任之結論,本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被告除以前述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為不同解讀外,並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既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同認被告超速跨線入侵來車道為肇事主因,雖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民雄超速且跨線行駛切入遵行車道後煞車不及與被告車輛撞及為肇事次因,然仍難卸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其工資費用為5萬2,000元,零件費用為94萬5,539元,合計99萬7,5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後,賠付99萬4,539元,已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即減少之價額。次查本件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運輸業用貨車,領照使用日係90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92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又4日,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本件零件部分應折舊千分之375,折舊後金額應為59萬0,962元{945,539-(945,539×0.375)=590,962,元以下4捨5入},工資部分5萬2,000元則不予折舊,合計金額應為64萬2,962元(590,962+52,000=642,962)。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跨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蔡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民雄「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超速且跨線行駛,雖已切入遵行車道惟仍煞車不及與張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具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被告10分之6、蔡民雄10分之4,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2,962元之10分之6,即38萬5,777元(642,
962×0.6=385,777)。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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