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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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簡土水 (已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顏妙真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被告甲○○○為簡土水換尿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八時二十分起火前,應足以返回三陽輪胎行火災現場。然證人簡土水、顏妙真所證:更換尿袋之時間,約十至十五分鐘,是否未包含原判決所稱之前置準備工作及善後工作?否則,證人上開供述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本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調查結果,及證人即火場鑑定人員 陳本元 所證,係屬人為縱火。且依告訴人 陳榮源 於警詢所陳及證人 李保華 、 劉建築 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陳榮源另結新歡,且其出資整修之上開輪胎行為陳榮源之妻李保華所使用,致心生不滿,妒火中燒,早已有放火燒燬房屋之動機,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㈠依本件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表所示,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足證,本件火災之最初起火時間,必然係在上開時間之前不久,而檢察官亦起訴被告縱火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從而,本件火災時間應可確認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然依證人即七七七計程車行司機 林政穎 、證人簡土水所證及該證人所提出之計程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出車紀錄表上記載「過溪-林頭仔,時間七點五十一分至八點零九分」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搭乘林政穎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簡土水處替簡土水換尿袋。又證人簡土水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去女兒家新聞報導後我回家時,他(被告)就在我家等我,換藥約需半個小時」,證人顏妙真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簡土水之尿袋平常一個星期更換一次,如由專業人員來做十至十五分鐘,家屬如沒有受過訓練,大概要二十分鐘才可以換」,被告雖曾學習換尿袋,但終究非屬醫事專業人員,且換尿袋尚須有前置準備工作,完成換尿袋後,亦需處理善後工作,則依推估被告替簡土水換尿袋時間應需二十至三十分鐘。再加計被告騎機車返回三陽輪胎行所需時間,如依證人林政穎所證,期間如無任何耽誤,駕駛計程車約需四、五分鐘,被告騎機車至少亦需
四、五分鐘。準此計算,被告返回起火地點三陽輪胎行之時間亦應在當天二十時二十五分以後(被告至簡土水家時間約二十時許,加換尿袋約二十分鐘,加駕駛機車返回輪胎行約四、五分鐘),足見被告在三陽輪胎行於二十時二十分起火時,並未在案發現場甚明。㈡證人簡土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蓋因簡土水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與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述不同,且證人簡土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不當干擾,而其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亦與警詢中所為者相同,是應以證人簡土水及顏妙真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供證為可採。從而,被告既係在火災發生後始返回三陽輪胎行,則被告當晚是否留宿在簡土水家,並不影響本件主要事實之判斷。㈢依證人林政穎所證:被告是於當日十九時五十一分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三陽輪胎行至簡土水家,是告訴人陳榮源及證人李保華所陳:當天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渠等離開三陽輪胎行時,被告仍在三陽輪胎行之房間內云云,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告訴人陳榮源於警詢中所指:八十七年六月初伊娶回大陸妻子李保華後,於同月中旬,被告曾在三陽輪胎行廚房門邊,二次以報紙沾沙拉油點燃,企圖縱火未果云云,因陳榮源並未親眼目睹,且無實據,應屬證人陳榮源個人推測之詞。又陳榮源指稱:最近三天前,被告曾經打電話說要放火燒屋,平時就有說要放火燒屋,已經有十多次等語。因陳榮源係聽聞李保華而為之證言,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㈤證人即房東 王文宗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源當兵時認識之朋友,而於案發前一、二日始搬離三陽輪胎行之劉建築,及李保華雖均證稱:曾聽聞被告揚言要燒三陽輪胎行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㈥證人王文宗所證:案發後,陳榮源有跟我說如果是被告做的,不要咬那麼緊,及被告曾至其住宅說,房子搭鐵厝,新台幣七十萬元就夠等語,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㈦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證人陳本元即本件火場鑑定人員所證內容,僅能證明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致,被告之機車當時已被刻意推倒,開啟油箱蓋,洩漏汽油以增強火勢等事實,但就該火災係由何人縱火?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仍乏直接積極之證明等理由綦詳。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證人簡土水於偵查中所證換尿袋約需十分鐘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而係採認證人顏妙真於第一審法院所證:沒有受過訓練,換尿袋約二十分鐘等語,作為計算被告返回三陽輪胎行所需之時間(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上訴意旨㈠猶以證人簡土水於偵查中、證人顏妙真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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