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放行准單)壹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貳聯(編號均為0000000號)、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壹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所有XT-516號拖車靠行益泰運輸公司,並擔任駕駛貨櫃車司機,因受丙○○委託拖運貨櫃,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20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附近,丙○○即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之貨櫃1個,用以表彰該貨櫃之來源身分,並指示乙○○拖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又交付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該
3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失竊),其上均已偽填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00、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車號00-000、場站管制員 吳坤銓 ,並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乙○○明知上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顯係偽造,其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櫃站提領上開貨櫃,仍於同日上午3時54分許,將黏貼有偽造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1個拖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管制站,並基於與丙○○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完成偽造私文書,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高鳳貨櫃儲運站提領貨櫃。乙○○隨後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之貨櫃1個,交付在管制站值勤之中鋼保全公司人員 鍾明忠 ,使鍾明忠核對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記載與上開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明忠核對相符,並在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蓋章及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2聯上加註OK、簽署、日期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轉交在管制站值勤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輸入電腦,詎電腦顯示貨櫃場內已另有YMLU0000000號貨櫃,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由乙○○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自高雄市○○路拖運懸掛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管制站,並在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後,交付管制站值勤人員鍾明忠等事實,惟辯稱:該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
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係自稱 吳建國 之男子所交付,而非丙○○所交付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於90年2月20日凌晨在70號碼頭遭管制站保全人員查獲以偽造貨櫃運送單及偽造船公司貨櫃封條之內餐巾紙之貨櫃,企圖矇混進入72號碼頭管制站,以調換已先卸放站內之同樣櫃號內裝滿與申報不符轉口走私洋菸櫃,究係何人指使﹖)答:是名叫丙○○之人指使我的」「(問:你於90年2月20日在本站供稱前述偽造貨櫃係『吳建國』在金福路邊委請你託運,且『吳建國』是在當日晚間11時左右撥打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轉接至你家中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並無『吳建國』之人,且當天相同時間只有丙○○符合你所供述時間,是否丙○○即委託你託運前述偽造貨櫃之人﹖)答:我於90年2月20日於貴站所稱『吳建國』之人不實在,2月19日下午丙○○聯繫我,要我先去亞太貨櫃場幫忙領1只貨櫃,領出來後先放在林亞貨櫃場,晚上丙○○電話聯繫我,要我幫他拖1只貨櫃到台北,因為他有其他的貨櫃要拖,我告訴他台北太遠了,我不想去,叫他去找別人,結果丙○○到晚上11點多還找不到人幫忙,於是丙○○說要自己跑台北,要我到金福路旁去拖1只停在路旁之40呎貨櫃到70號碼頭去交櫃,我接完電話後於2月20日凌晨到金福路該只貨櫃停放點,丙○○也在現場,他將貨櫃運送3聯單及1張『吳建國』之名片交給我,要我將貨櫃拖到70號碼頭去交,並告訴我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貨主是『吳建國』,我當時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但是要向丙○○收取多少費用當時沒有講」「我在金福路接到前述涉案貨櫃時,貨櫃上的封條、貼紙都已經在貨櫃上面了,包括貨櫃運送單都是丙○○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90年6月2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即調查站卷第2~4頁),除所述之90年2月19日下午丙○○才與上訴人乙○○聯繫時間略有不符外(應是上午聯繫而非下午,詳如後述理由(二)所述),其餘該只貨櫃及所附文件單据係丙○○所交付,應屬實情,並有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扣案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6~18頁及卷外)。又扣案之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失竊,且扣案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記載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00、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車號00-000、場站管制員吳坤銓,均屬偽造等事實,分據證人 吳坤明 、吳坤銓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2、92頁),並有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另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係偽造的,亦據證人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 洪耀堂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5頁)。
(二)上訴人乙○○於90年2月20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附近時,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均已將上訴人乙○○之車行名稱益泰、車號00-000記載完成,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乙○○顯非臨時受託拖運系爭貨櫃,否則當無從在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預先記載乙○○之車行名稱及車號。再縱依上訴人乙○○在調查站所辯其車行及車號係吳建國為託運而事先查詢記載,然衡諸常理,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提領人簽收欄須由司機簽名,係表示已由司機領取貨櫃,故司機應於簽名後始得領取貨櫃拖運,而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依一般流程,未至高鳳貨櫃儲運站拖運貨櫃,應不可以在貨櫃運送單上簽名,其拖運貨櫃4年多,未曾有異常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乙○○所稱受吳建國之託拖運系爭貨櫃,未令上訴人乙○○親自至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取貨櫃,而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未據司機簽名,竟能將系爭貨櫃自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出,均不符常理,然上訴人乙○○仍於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苟認上訴人乙○○事先不知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係偽造,實難以置信。
(三)上訴人乙○○於90年2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在偵查、原審、本院固均辯稱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
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而非丙○○等語,並提出名片1紙以為佐證。
然上訴人乙○○於90年2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有1名自稱吳建國之中年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轉接至我家中電話告訴我,他有1只貨櫃要出口,要我到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邊接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吳建國將偽造之3聯單以及板台連同貨櫃,還有……1,000元交給我……」、「我與吳建國認識不到1個月……只有2月20日凌晨3點左右吳建國打過1次電話給我……我目前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接到吳建國交給我的貨櫃3聯單,單據上就已經打印上我的車號了……」、「吳建國於2月20日凌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向我詢問我的車牌號碼及車行名稱」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6頁),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供稱:「當天見過吳建國1次,之前沒有見過他,當天我工作完畢,在路邊準備買東西下班回家,遇到他,他說他有1個櫃子要交,但他的車頭壞了,所以請我幫他拖,這種情形我也曾發生過,吳建國他是男的,約40歲,他付給我1,000元代價,因路途很短,一般拖的代價約500元,但他給我1,000元,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才答應……」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互核上訴人乙○○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已屬可疑。再參以上訴人乙○○被查獲後,依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能聯絡吳建國,且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加利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現職或離職員工中,並無吳建國該人等情,已經上訴人乙○○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且上訴人乙○○迄今仍未能提供吳建國資料以供調查。又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 吳錦昌 於86年11月4日申請使用一節,復有電話租用紀錄1紙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0頁),並經證人吳錦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另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90年2月19日通聯記錄,丙○○曾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起迄11時39分,3次撥打上訴人乙○○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8~39、50頁),此外上訴人乙○○所有上開電話於90年2月19日並無其他可疑通聯紀錄,從而上訴人乙○○所辯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等語,無法證明,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乙○○於調查站之陳述稱該貨櫃及單据係丙○○所交付及所述其間與丙○○電話聯絡情形(見90年
6月2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即調查卷站第2~4頁),而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90年2月19日通聯記錄,確有丙○○曾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起迄11時39分,3次撥打上訴人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可見上訴人乙○○前稱該只貨櫃及單据係丙○○所交付,應屬實情而堪採信,丙○○於原審否認交付該只貨櫃及單据,應非可採;又丙○○所交之該只貨櫃及所付單据係屬偽造,上訴人乙○○持之以行使,2人間亦有共同行使所交之該只偽造之貨櫃及所付單据,從而上訴人乙○○明知該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均係偽造,仍將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予以偽造完成,行使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面,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出口,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賠償,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已經證人吳坤銓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 柯寬學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25頁),其性質自屬私文書;而貨櫃號碼牌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重量、長度、何公司出產及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一節,亦經證人洪耀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其性質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212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與丙○○等偽造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核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貨櫃號碼牌,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準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12條,然起訴事實已經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上訴人乙○○與丙○○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僅偽填場站管制員吳坤銓,並未盜蓋吳坤銓印文,此有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聯在卷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盜用吳坤銓印文,尚有未當。㈡貨櫃號碼牌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212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屬特種文書,亦有未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丙○○為共同正犯不當,及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乙○○之犯罪行為,易使關務工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安全,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依上訴人乙○○之犯罪,意圖損害國家經濟,不宜宣告緩刑,故不予諭知緩刑。扣案之偽造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1聯、實櫃交接驗收單2聯(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
1面,係屬共犯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共同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故該偽造之單据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綧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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