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乙○○曾於民國67年至79年間,犯5次竊盜罪,又於80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5月6日,以8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4月21日,以83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8月8日以84年度易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4年10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4年11月1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兩罪,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3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兩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執更字第308號執行之,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3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乙○○甫出監後,再於94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於94年8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
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2段292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電門上並插有甲○○所有之鑰匙一串(含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啟動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一串。嗣於95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丙○○○所開設之雜貨店,乘丙○○○入內整理物品之際,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放在雜貨店抽屜內之百元紙鈔約新台幣(下同)5、600元,然因聲響驚動丙○○○出來察看並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竊取丙○○○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因聽到有開抽屜聲音出來察看時,看到抽屜已經被打開,被告手上拿了5、6百元的紙鈔,因為看到伊出來才放回去之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搜尋財物,而係已將所物色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係因遭被害人發覺始將竊得之金錢歸還,仍屬既遂,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竊取之機車財物之價值非微,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最近一次甫於94年5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竟於出監後即再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不到半年之時間,再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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