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玄○○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A○○
未○○戌○○地○○宙○巳○○申○○亥○○天○○酉○○壬○○辰○○子○○丑○○卯○○D○○C○○B○○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 律師被上訴人宇○○住高雄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癸○○住高雄市○○○路○○○號被上訴人午○○○住澎湖縣○○鄉○○村○路)47號
甲○○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庚○○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1丁○○住台南市○區○○○路○○○巷○○號16樓
之5戊○○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14
樓丙○○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乙○○住苗栗縣○○鄉○○村○○路○○號己○○住台南市○區○○○路○○○巷○○號16樓
之5黃○○住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辛○○○住澎湖縣湖西鄉(村)湖西48之1號E○○住澎湖縣○○鄉○○村○路)2號寅○○住高雄市○○區○○街○巷29之1號G○○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13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F○○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午○○○、甲○○、庚○○、丁○○、丙○○、乙○○、己○○、黃○○、辛○○○、E○○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第1482、1482-2、977、977-1、978、979、1497號等7筆土地(現經重測為 林投南 段第904、905、450、449、456、451、91
5號),均為伊父親 郭能 望於日據時期即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然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未○○等人名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同段第686、958號(現經重測為林投北段第1258、林投南段406號○○○鄉○○段第27、28號等4筆土地(現經重測為太武新段第328、329號),於日據時期亦即屬 郭能望 所有,現亦遭登記為天○○等人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郭能望於民國35年1月16日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由伊與被上訴人宇○○繼承,兩人並於36年9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宇○○取得坐屏東市之土地,上開澎湖縣合計11筆土地則由伊取得,宇○○就屏東市之土地部分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未○○、天○○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係由其等之被繼承人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分別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辦理登記,均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無效及撤銷該登記,並於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後,請求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7條、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已先後提起多次訴訟,均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當事人始為適格,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致遭敗訴判決,則上訴人仍以其自已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所欠缺,況伊等之被繼承人均係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回復,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受判決內容如附表三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郭能望之繼承人,而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死亡時
,除上訴人外,尚有配偶 郭陳娘 、長子宇○○、次女 郭白菊 、養女(媳婦仔)郭 謝取 (依最新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為郭能望,詳後述)、養女 郭清冉 為繼承人,而上開女性繼承人雖已死亡,但仍有其繼承人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71~80、88~91頁)。
⒉系爭土地現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111、124~148頁,本院卷㈡第201~271頁)。
⒊上訴人曾以其為郭能望之唯一繼承人提起多件訴訟,均經以
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為由遭判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86年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澎湖地院85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1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澎湖地院89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215頁,卷㈢第354~445頁)。
⒋上訴人就其與宇○○間就本件附表二之4筆土地,現已登記
為郭能望名義部分(應有部分均為1/3,與本件訟係就尚未登記為郭能望名義部分,雖屬相同之土地,但訴訟標的之應有部分並非同一,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35、139、143、147頁),請求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亦因當事人適格要件問題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由本院另案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8~325頁,本院卷㈢第113~116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有所欠缺,即女性繼承人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
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有所欠缺,即女性繼承人是否有合法拋棄繼承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均郭能望所
有,而郭能望死亡後,除上訴人與宇○○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其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且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等語,惟查:
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
復後即施行於台灣地區,此從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77條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係包括養子女在內。經查,郭能望於35年1月16日死亡時,其配偶郭陳娘尚生存(52年3月21日死亡),第一順位尚生存之子女則有長子宇○○、次子(螟蛉子)玄○○、次女郭白菊(85年6月18日死亡)、養女(媳婦仔) 郭謝取 (依最新戶籍資料所示,婚後為 曾謝取 ,已於94年4月6日死亡,但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養父為郭能望,見本院卷㈢第238頁,本院調取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卷㈠第270~273頁,並參見原審㈡卷第209頁背面)、養女郭清冉(64年2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郭能望所生之女 郭綢 於日據時代大正2年即民國2年2月18因出養他人而無無繼承權,養女 郭鄭藤妹 則於34年3月15日終止收養,亦無繼承權,見本院調取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卷㈠第171~179頁,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卷㈡第55~58頁,並參見原審㈡卷第209頁背面),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規定,郭能望之繼承人有郭陳娘、宇○○、玄○○、郭白菊及郭清冉(至郭謝取是否有繼承權,尚不明確,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說明),應堪認定。
⒉次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
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依上開規定,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並非必須向法院為之,若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為拋棄時,仍可發生拋棄之效力。本件郭能望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郭能望死亡時,其餘女性繼承人雖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但均有書立拋棄繼承書,且宇○○於41年間就坐落屏東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已合法辦理登記,另郭白菊、曾謝取於64年間亦有再次出具拋棄繼承書,可見各該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等語。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現存資料查核結果,
並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於35年1月16日後二個月期間左右所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女性繼承人均有於當時拋棄繼承,依現有證據資料為斟酌,即難遽以採信。
⑵於41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
67年1月12日修正前)第26、32、33條規定,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書據圖式等資料,但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另「申辦拋棄繼承登記應備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本件不適用)、繼承權拋棄書(74年6月5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印鑑証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5日八八澎地所一字第793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卷㈠第128、129頁,並參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可見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而言,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亦得藉由保證書之態樣為替代。換言之,宇○○於41年就坐落屏東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可能有下列三種情形:①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合法出具拋棄繼承書。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雖未出具拋棄繼承書面,但均表示同意宇○○繼承該部分土地。③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未出具合法拋棄繼承及同意繼承之書面供辦理登記,但宇○○取得親屬之保證書保證為合法繼承人。而上開三種情形,既均可能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在無其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及判斷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即係其中第①種情形,而非②或③之情形,即屬速斷,而難採信。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經政府機關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屬合法之
行政處分,即應推定為其為真正,且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澎湖地政事務所於64年間,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補正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之處分為不合法等語。然本件宇○○就坐落屏東之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並無資料顯示其於辦理登記時係持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之方式辦理(其於本案亦抗辯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之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僅具有其已辦理登記事實之真實性,就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故就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部分,並不因而具有受推定之真實性,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之內容,係以澎湖地政事務所於命上訴人補正登記資料時,應有具體明確之表示,不得因其不明確之補正而於上訴人未補正時即駁回其聲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9~243頁),並非認定曾有拋棄繼承之書面存在,況地政機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形式上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每一繼承人之知悉繼承時點未必相同,無從以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點為判斷),及該拋棄繼承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宇○○已辦畢繼承登記,遽認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⑷又本院所調取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卷內,固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郭綢、郭白菊、曾謝取於分別於64年9、10月間所書立之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然上開書面縱屬真正,且採取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亦僅足證明其等於64年間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尚難認於35年間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已逾法定拋棄期間(其中郭綢、曾謝取之繼承權尚有爭議,業如六之㈡之⒈所述),而就郭能望死亡時之繼承人郭清冉部分,既無拋棄繼承之書面,自不得認亦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仍有欠缺,並不因64年間之拋棄繼承書而補正;且郭能望之配偶郭陳娘之應繼分部分,於其嗣後52年3月21日死亡時,係由上訴人、宇○○、郭清冉、郭白菊(郭綢、曾謝取)共同繼承取得,則郭白菊(郭綢、曾謝取)上開拋棄繼承書面之效力,仍不影響宇○○、郭清冉在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則就上開拋棄繼承書面,本院經斟酌結果,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主張宇○○於另案中有自承其於35年郭能望死亡後
自南洋返國時,女性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且表示郭能望生前有告知遺產由兒子繼承等情。然宇○○嗣則改稱係於36年間始回國,且並未收到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見本院上易字第175號卷第153頁,並參見原審卷㈢第44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宇○○於31年間,被日本國政府抽調去南洋當兵,0年生死不明,至36年3月始返台」(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
8號卷㈡第31頁,並參見原審卷㈢第434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宇○○有收受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至宇○○所為郭能望生前有告知遺產由兒子繼承之陳述(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54號卷第127~130頁,並參見原審卷㈢第434頁),固與日據時期之台灣風俗相符合,然郭能望於去世時,民法業已施行於台灣,且郭能望既未有書立遺囑,其生前之上開陳述,縱係屬實,亦不具有合法遺囑之效力,且侵害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⑹再者,宇○○於36年9月21日雖與上訴人就郭能望之遺產為
協議分割,上訴人並據以訴請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然該案亦因當事人適格要件問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由本院另案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8~325頁,本院卷㈢第113~116頁),則宇○○與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有可能因繼承人之問題而不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不得以有該協議即倒果為因而認定女性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難採信。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業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530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則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其為郭能望之唯一繼承人提起多件訴訟:
⒈於85年間,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號土地為其繼承取得,
而對A○○、 郭弘毅 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85年度訴字第2號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審理後,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其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以無理由而駁回。
⒉於85年間,主張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為其繼承取得,而對
天○○、D○○、C○○、酉○○、辰○○、子○○、丑○○、卯○○、壬○○、寅○○、G○○、F○○等人,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85年度訴字第
3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1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後,亦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
⒊於89年間,主張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為其繼承取得,而對
A○○、未○○、戌○○、B○○、宙○、巳○○、申○○、亥○○、宇○○、午○○○、地○○、 郭秋 說、E○○、 郭阿環 、黃○○等人,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30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審理後,仍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
⒋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訴訟全卷查明屬實,並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215頁,卷㈢第
354~445頁)。⒌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各該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
,經核與本件雖僅大致重疊而未完全相同,但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均為各該訴訟調查認定之範圍,且應為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就此爭點,在各該訴訟中均已獲得充分爭執、主張及舉證之機會,則其就相同之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除主張相同之論述外,並無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前開各訴訟之法律判斷,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是否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時,上訴人仍表示不予考慮(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則基上開說明及本院上開論述,本院仍無從與上開判決為相反而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無法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則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上仍有欠缺,則其聲明中如附表三所示㈠至㈥及㈧至部分,既屬郭能望之遺產,依法應為公同共有,並應由全體繼承為當事人,則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㈦及部分,係以前開駁回部分有理由為前提,請求宇○○辦理履行分割協議之登記,自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在程序上既已因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而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另被上訴人 郭文褔 部分,在送達程序上因未經登報手續(僅有公所之公告),被上訴人戊○○部分,則因未有送達證書證明已合法送達,故均無從為一造辯論判決,但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既有所欠缺,業如前述,就郭文褔、戊○○部分,其訴應可認屬顯無理由,故就未經合法送達之郭文褔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均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地號登記名義人
1.澎湖縣○○鄉○○段第1482號A○○、未○○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4號
2.澎湖縣○○鄉○○段第1482-2號A○○、未○○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5號
3.澎湖縣○○鄉○○段第977號戌○○、B○○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0號
4.澎湖縣○○鄉○○段第977-1號戌○○、B○○、陳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49號合義、地○○
5.澎湖縣○○鄉○○段第978號宙○、巳○○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6號
6.澎湖縣○○鄉○○段第979號申○○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1號
7.澎湖縣○○鄉○○段第1497號亥○○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15號附表二:
1.澎湖縣○○鄉○○段第686號天○○、酉○○、郭即重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 文忠 、辰○○、郭文
景、丑○○、 郭文瑞 D○○、C○○、鄭秋碧
2.澎湖縣○○鄉○○段第958號天○○、酉○○、郭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號文忠、辰○○、郭文
景、丑○○、郭文瑞D○○、C○○、鄭明現
3.澎湖縣○○鄉○○段第27號天○○、酉○○、郭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8號文忠、辰○○、郭文
景、丑○○、郭文瑞D○○、C○○、鄭秋碧
4.澎湖縣○○鄉○○段第28號天○○、酉○○、郭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9號文忠、辰○○、郭文
景、丑○○、郭文瑞D○○、C○○、鄭秋碧附表三:
㈠A○○、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土地,未○○
名義於民國79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中強 、A○○名義於69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燈煌 名義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戌○○、B○○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土地,戌○○、B
○○名義於8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賜 名義於5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達 等共二人名義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戌○○、B○○、午○○○、黃○○、 郭秋說 、地○○、庚○
○、丁○○、戊○○、丙○○、乙○○、己○○、E○○,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土地,戌○○、B○○名義於8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賜、 郭君子 名義於65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E○○於89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 郭魯 名義於36年10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巳○○、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土地,巳○○名義於
6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李玉名義於65年8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問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宙○於65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君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土地,申○○名義於85年1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4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朝來 名義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能面 、 郭朝壯 (原名 郭朝葬 )等二人於36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㈥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土地,亥○○名義於於86年
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64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及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名義於36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㈦宇○○於上開第㈠項至第㈥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
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㈧天○○、酉○○、壬○○、辰○○、子○○、丑○○、卯○○
、D○○、C○○應將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 郭長春 名義於36年11月3日、3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㈨確認寅○○與F○○間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㈩寅○○、F○○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以F○○名義於84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寅○○與G○○之被繼承人 鄭王千 間就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寅○○、G○○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以鄭王千名義於8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84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寅○○應將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其被繼承人 郭再生 名義分
別於36年11月1日,同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宇○○於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後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