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8,062元(其中消費款為129,775元、循環利息為12,037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為6,25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244,894元(其中本金244,290元、違約金604元),被告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每月一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0,758元(其中借款59,194元、利息61,064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為5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