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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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因「高鐵六家站旁停車場新建工程」所需,於
民國100年7月29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送貨,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05,530元未依約給付等情,依兩造所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40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1紙、預
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4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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