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207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3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207室,因生活習慣等問題與甲○○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疼痛、前額挫傷、右眼角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因甲○○離開上址未歸,乙○○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傳送:「我問你現在在誰家」、「講話」、「你不講話我現在把你機車砸爛」等文字簡訊予甲○○,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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