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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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1號原告 林景華 被告 李寶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寶雲間修復漏水事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則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5樓之3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或容忍原告修繕之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經原告陳報修繕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5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李寶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