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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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6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4月9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3日113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112年度簡字第1296號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0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8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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