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相隔2至3小時,在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③本件被告固構成累犯,然其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已長達3年8月有餘,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所犯上揭2罪,均毋庸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文賢、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何文賢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文賢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至何文賢位在上址之住處將其帶回警局調查,於同日11時33分許,經警對被告強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賢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辯稱:伊係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金磚電子遊戲場吸食海洛因;同日下午17時許,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154ng/mL)、可待因(893ng/mL)、嗎啡(6290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300ng/mL,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16(BZ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未曾供述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