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係民振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建業 ,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解散,下稱民振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所設立「E哥機車」之店長,負責買賣機車及綜理店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哲維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店長從事業務之便,於112年2月25日上班時間,在上址「E哥機車」店內,以店長之身分與客戶 賴琦汶 及其父親 賴瑛裕 談妥分期付款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合意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至賴琦汶、賴瑛裕位於臺中市南區南屯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賴瑛裕收取訂金1萬5,000元,並將該筆業務持有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復為對民振公司隱瞞上情,張哲維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製作屬於其業務上文書之A機車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時,僅在客戶收執聯之預收訂金欄位記載「壹萬伍仟元整」、「一期/2291元」等文字,然於店家留存聯、內部管制聯之預收訂金欄位,不僅未如實記載上開預收訂金事項,甚至不實記載「全貸(起訴書誤載為金貸)和潤」等文字,並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店家留存聯、內部管制聯提交予民振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琦汶及民振公司對於契約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琦汶於112年3月30日接獲貸款公司通知繳款之簡訊時,發覺貸款公司通知其繳交之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為3084元,與本案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同,經向民振公司之負責人郭建業核對契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琦汶委由賴瑛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89至91頁;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瑛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真具店31至
34、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建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49頁)、告訴人賴琦汶之代辦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本案買賣契約之客戶收執聯、內部管制聯、店家留存聯(見偵卷第43、45、47頁)、貸款公司通知繳款通知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民振公司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偵卷第59頁)、民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告訴人賴琦汶、被害人郭建業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1萬5,000元,乃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買賣契約之店家留存聯、內部管制聯,雖為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既經被告提出交予民振公司會計人員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