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Y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UYEN(中文名:黎文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因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遭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遭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被告LEVANTUYEN(越南籍,中譯名黎文宣)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A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LEVANTUYEN(中譯名黎文宣,以下簡稱黎文宣)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雞尾酒及啤酒等酒精飲品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嗣同日凌晨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黎文宣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