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潘坤 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相對人 陳進旺
陳清旗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潘坤與相對人陳進旺、陳清旗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潘坤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潘坤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進旺、陳清旗提起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訴訟(本院101年度親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及第二審之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4,500元+3,000元=7,500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以上共計15,000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