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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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民事判決,並謂為免訴訟不斷地在不同法院間移送,導致訴訟滯延,請求本院逕為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等語。經查,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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